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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科技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鹏程,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召波,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程、郭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张网等产品,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交易金额为32643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276433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433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订单建立了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供张网等货品,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卢某。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结算方式和发票:含17%增值税发票,月结30天。除不可抗的因素外,不论供方和需方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由违约一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了货,卢某等人进行了签收。2014年7月,卢某确认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科技公司货款共计326433元,其中2014年1月63466元、2014年3月53785元、2014年4月75785元、2014年5月59713元、2014年6月32931元、2014年7月40753元。截止2014年8月8日,原告某科技公司就货款326433元已向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全额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卢某签收了发票。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科技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276433元货款未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某科技公司通过四川某律所对尚欠货款276433元向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催要,但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做账明细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某科技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货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被告指定联系人卢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433元,确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余货款276433元未付。现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采购订单中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20%,且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到庭要求调低该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55286.6元(276433元×20%)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76433元及违约金552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