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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雄斌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雄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计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雄斌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斌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港汇国际广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向被告购买的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共十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港汇公司屡屡违约,无故不支付租金。原告曾就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以及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租金问题向法院起诉,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昆花民初字第0523号判决、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0576号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租金,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港汇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租金共计12248.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12248.25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港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商铺一套。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办理商铺交接手续,被告将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并未对交付的商铺编号提出异议。2012年7月31日,原告取得涉诉商铺产权证,产权证上载明商铺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即本案原告,以下同)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购买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商铺一套出租给乙方(即本案被告,以下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拾年,具体租赁期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时约定,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签订之日即为该房屋交房日,甲方应于2010年3月28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该合同第三条3-2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两年租金78389元(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第三条第3-3约定,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乙方支付甲方每年44094元,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乙方支付甲方48993元,第三条第3-4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五年期间,乙方支付甲方每年不低于48993元;第三条第3-5乙方支付甲方方式为每季度初一次性将3个月的获利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本院作出的(2012)昆花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亦履行了判决中付款义务。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租金23271.75元及逾期利息814.51元,本院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最后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2012)昆花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恪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五年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租金不低于4899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三个月的租金12248.25元(48993元/12个月*3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雄斌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租金122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雄斌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租金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2248.2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履行以上付款义务,请直接支付至原告张雄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泗泾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84500300220579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雄斌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跃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