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谷旭颖与韩陈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旭颖,韩陈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谷旭颖,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公安局协警,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陈帮,男,197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组织机构代码78304539-4。负责人魏相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光,男,1974年1月1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谷旭颖与被告韩陈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旭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被告韩陈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旭颖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许,韩陈帮驾驶蒙GY6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商业城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谷旭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谷旭颖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陈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旭颖不承担责任。韩陈帮驾驶的蒙GY6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9162.99元,误工费39000元(3000元×13个月),陪护费8000元(200元×4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营养费960元(4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325元,鉴定及检查费216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625元,轮椅、拐杖600元,手机4500元。以上合计127646.99元。被告韩陈帮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对于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9月7日15时许,韩陈帮驾驶蒙GY6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商业城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谷旭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谷旭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陈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旭颖不承担责任。韩陈帮驾驶的蒙GY6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谷旭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第一被告韩陈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一份;阜新市中医医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3枚,合计19162.99元。意在证明:原告谷旭颖在扎旗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阜新中医院二次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扎旗医院的诊断书第四项建议增加营养,休息两个月。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谷旭颖在扎旗医院住院、阜新中医院共支出的医疗费19154.99元及治疗过程和病情。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枚,检查费票据2枚,费用2160元;交通费票据6枚,费用625元;住宿费票据1枚,费用414元。意在证明:原告谷旭颖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我方不同意赔付。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谷旭颖因此次事故受伤为十级伤残,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用2160元、交通费625元、住宿费414元。4、电动车修理收据二枚。意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电动车受损,花去修理费1325元。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5、拐杖、轮椅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辅助器械,花费600元。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6、购买手机的出库单及手机损坏的照片。意在证明:原告三星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购买手机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7日,手机价格5899元。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看到原告的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责任认定书当中没有载明此次事故有该手机受损的事实发生,出库单也不能证明手机的价格,所以不同意赔付。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7、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政英驾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谷旭颖系扎旗公安局协警,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及陪护损失。被告韩陈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应当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单及完税证明。陪护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给付,原告父亲也应当提供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认证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谷旭颖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00元,其父为其陪护经济损失为每天20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许,韩陈帮驾驶蒙GY6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商业城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谷旭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谷旭颖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韩陈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旭颖不承担责任。韩陈帮驾驶的蒙GY6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原告谷旭颖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有:医疗费19154.99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陪护费8000元(200元×40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营养费960元(4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6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625元。计94213.9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被告韩陈帮负全部责任。被告韩陈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其责任均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谷旭颖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轮椅、拐杖、手机损失及费用,因其举证不能,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谷旭颖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按120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旭颖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陪护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16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625元。计82499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旭颖医疗费医疗费9154.99元(19154.99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计11714.99元两项合计94213.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陈帮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谷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谷旭颖负担7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扎鲁特旗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湛玉杰审 判 员 任力军人民陪审员 赵山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