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辩护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徐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江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恋爱分手遂心生报复,决定毒死陈某某。同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商业街55号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陈某某家中,对其冰箱、衣服、炉具等物进行毁坏,并向陈某某熬制好的中药液体内放入三粒“三步倒”毒药,后被陈某某发现。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褐色液体中检出微量氰化物。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4-266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因恋爱不成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属犯罪未遂、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慰坪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91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