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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底,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念及小孩和家庭,于2011年7月20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常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承担200元。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后双方离婚。2011年7月20日,双方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