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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0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19栋1门栋口,被告人郭某某怀疑年初在被害人王某某处买的几条烟是假烟,向被害人王某某要求退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环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庭审前,郭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郭某某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郭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和解协议,收据,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审 判 员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