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甲。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莉娟、被告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饭店工作时相识,交往半年左右原告怀孕,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丁乙,2003年1月19日原告再生育一子名丁丙,2006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怀孕之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未能充分了解。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好,打骂原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共同生活的十余年间,被告总是在酒后殴打原告,多次导致原告伤后卧床。此外,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莫名怀疑原告,在原告上班期间一天内多次打电话到原告工作地点打探虚实,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工作秩序,也导致单位对原告产生不满。2014年5月2日晚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一碗很烫的红烧肉从原告头部淋下,原告不与其纠缠回房休息,被告却冲进房间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在室内拖拽,还把原告拖至室外不让进门。该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报警。此后,被告一再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原告被迫辞去了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孕前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共同生活中也因被告的猜忌和家庭暴力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三、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丁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恋爱期间起关系总体尚好,直至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为此打过原告。2014年5月2日,因原告拒接电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桌子掀翻,菜汁都翻到了原告身上,被告还用拳头多次击打了原告。除上述两次之外,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2014年11月26日,被告确到原告工作单位找过原告,双方发生推搡,原告报警。此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单位。此外,被告虽喝酒,但并不酗酒。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孩子也正在身心发育的敏感期,需要母亲,需要完整的家庭,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打人行为的错误,当庭向原告道歉,保证不再犯,被告也愿意戒酒,希望维持家庭完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相识数月后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丁乙,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名丁丙,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关系尚可,共同生活后期关系有所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2014年5月2日两次殴打原告,但称均事出有因。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1月26日,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愿给予和好机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改进不足,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至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摘要,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而庄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决定缔结和解除的时候均应慎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并随后自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虽有不和,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关系总体尚可。被告虽曾殴打过原告,但其已经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同时,对被告打人的行为,本庭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被告理应深刻反省,杜绝再犯。希望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的关爱以及原、被告多年积累的夫妻感情,再做尝试,与被告共同修复夫妻关系,重建家庭和谐。今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也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安定的成长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丁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楼子玥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楼子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