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波与任永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任永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80号原告高波,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被告任永洪,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南充市嘉陵区。高波诉任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借款合同上约定该款于两个月后归还。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无果,且现无法联系被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高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吴强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任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天全县天民公司煤炭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遂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由于在天民公司南矿煤洞开挖,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特向高波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用于施工周转此据借款人:任永洪2014年5月31日备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院向证人吴强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以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任永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 刚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