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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阳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200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