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苏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余冬根。被告冉某甲,务农。原告苏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冉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冉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经济拮据,生活所逼,原告被迫外出打工,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家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十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一家老小幸福生活。为生活被告靠双手挖长石,通过辛勤劳动,勤俭治家,全家基本过上衣食无忧生活富足的日子。原、被告婚后关系紧张主要是原告生活腐化,作风不好所至。但原、被告都是年过半百,对原告过去的所作所为,被告可以原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改邪归正,回到正常的夫妻生活中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女冉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冉某丙。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1996年开始外出打工,但中途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年底原告回家与家人团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三墩乡文家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女,且子女均已成年。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