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王丹,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号1-3-3。委托代理人果玉莲,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号1-3-3。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17甲1号4门。法定代表人徐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3-5-2。原告王丹与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之日起就积极的给业主办理,有可能是银行贷款或者公积金没有协调好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因办理产权登记证明部分业主无法积极配合我方办理,导致逾期的原因是业主本人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7号2-3-2房产一处,房屋总价款为305300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于2011年8月2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第十五条系关于产权登记的相关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并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且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宇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丹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37-7号2-3-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丛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