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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宪文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被告)孔宪文,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张家华。原告邹建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意自。被告罗意自。被告潘惠芳,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建伟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东兴塑料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罗意自、潘惠芳、孔宪文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孔宪文所持有佛山市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等公司的6处股权,被告孔宪文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孔宪文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原告邹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婧、李明亮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孔宪文称,邹建伟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异议人所持有的佛山市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的股权,同时还查封了佛山市瓷海陶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海陶瓷公司)、佛山市纽芬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芬特陶瓷公司)、佛山市华科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佛山市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物业公司)、佛山市玫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的股权。润丰公司注册资本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为异议人控股100%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3日止,该公司所有的净资产值为人民币100744000元,该公司股权价值远远超过邹建伟诉讼标的15757500元。而异议人所持有的6个公司的股权价值达人民币22亿元以上,亦远远超过邹建伟诉讼标的。因此,就异议人现有的资产实力来看,不存在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完全没有必要,而且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角度考虑,异议人同意法院查封润丰公司的股权,请求解除瓷海陶瓷公司、纽芬特陶瓷公司、华科公司、润丰物业公司、玫瑰公司的股权查封。异议人孔宪文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9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罗意自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0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标的额与实际情况不符;2、润丰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拟证明润丰公司已购买价值9000多万元的土地,并支付相应价款,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标的;3、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的悦审字(2014)第492号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润丰公司的总资产为100744000元且对外没有负债。原告邹建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该付款只是还利息,并不包含本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异议人不能出具证明润丰公司对土地有使用权,也不确定是否能偿还债务。对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审计报告无法证明润丰公司有还款能力。原告邹建华辩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还债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超标的查封,其异议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是故意拖延时间,目的是不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担保财产,法院查封被告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在2014年10月11日才写的异议书,已超过复议期。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主张。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原告邹建伟起诉被告东兴公司、罗意自、潘惠芳、孔宪文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75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广东南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孔宪文的以下股权:1、瓷海陶瓷公司中的股权80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的80%);2、润丰公司中的股权325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的65%);3、纽芬特陶瓷公司中的股权98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的98%);4、华科公司中的股权10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的20%);5、润丰物业公司(占该公司总股份的90%);6、玫瑰公司中的股权443.5万元(占该公司总股份的99%)。此外,本院还查封被告孔宪文名下的10处房产、查封被告罗意自名下的1处房产。被告孔宪文对本院查封股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润丰公司的股权足以偿还债务,可由本院继续查封,请求解除瓷海陶瓷公司、纽芬特陶瓷公司、华科公司、润丰物业公司、玫瑰公司5处股权的查封。异议人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提出对查封股权以相应财产进行评估的意见,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原告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其申请查封异议人孔宪文名下的股权、房产以及被告罗意自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孔宪文在异议过程提供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润丰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股权价值,但是该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孔宪文还主张本院查封的6处股权价值22亿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基于股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对于异议人孔宪文提出其持有润丰公司的股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仅将润丰公司股权交由本院继续查封以及本院超标的查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孔宪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查封标的物价值,不足以证明已查封股权和房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本院尚未启动评估程序对已查封股权和房产的价值进行审查,现阶段还无法确定上述土地和房产能否变现处理以确定其实际价值。因此,异议人孔宪文提出润丰公司的股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请求解除瓷海陶瓷公司、纽芬特陶瓷公司、华科公司、润丰物业公司、玫瑰公司5处股权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孔宪文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孔宪文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黎健毅审判员  杨卫芳审判员  陈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汤海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