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齐敦义、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齐敦义,董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住鱼台县。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特别授权)。被告齐敦义。被告董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齐敦义、董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敦义、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齐敦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敦义提供借款借款金额80万元用于购置新船舶,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董敏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4月4日,被告齐敦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36个月,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年利率8.61%,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以齐敦义所有的船名为鲁济宁货3795、船舶登记号260210000563的船舶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关于同意船舶抵押的声明》,抵押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齐敦义与船舶挂靠方微山县腾翔航运有限公司《抵押船舶产权及抵押声明书》同意用该船舶作为齐敦义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齐敦义自2014年5月份第13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与齐敦义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齐敦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7011.59元,贷款还清前的利息及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敦义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法定效力,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董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齐敦义、董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齐敦义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被告董敏作为齐敦义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被告齐敦义、董敏向原告出具同意船舶抵押的声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齐敦义与船舶挂靠方微山县腾翔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船舶产权及抵押声明书》,确认齐敦义为鲁济宁货3795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用该船舶作为齐敦义80万元贷款的抵押物。2013年4月3日,被告齐敦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敦义提供借款借款金额80万元用于购置新船舶,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敦义在山东省济宁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3年4月4日,被告齐敦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期限36个月,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年利率8.61%,借款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以齐敦义所有的船名为鲁济宁货3795、船舶登记号260210000563的船舶作为抵押,并签订了《关于同意船舶抵押的声明》,抵押期限60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因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齐敦义账号为:60×××51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齐敦义自2014年5月份第13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船舶产权及抵押声明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自2014年5月份第13期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请求判决被告齐敦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7011.59元及利息、罚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敦义、董敏提供的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原告要求确认《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敏作为齐敦义的配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敦义、董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齐敦义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齐敦义、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7011.5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敦义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齐敦义、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