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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唐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卓晓军、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谈婚,并于2001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便怀孕,双方于200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一起帮家里开船,直至2003年8月之后家里不再经营船舶,被告于2004年3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原告家,同年8月,被告写信回来提出离婚,2005年被告回来一次,双方继续协商离婚未成,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信件一封,拟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8月28日写信给原告提出离婚;5.广西桂平市江口镇镇北街居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在一起生活,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广西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证明,其村民唐某因常期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本院并对原、被告的儿子刘某乙作了询问,刘某乙在笔录中陈述,其母亲大概在2005年后就没有与他们一起居住,也没有回来过,平时也不见与其父亲联系,刘某乙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谈婚,并于2001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便怀孕,2001年4月11日双方到广西桂平市江口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0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务工,同年8月,被告写信回来提出离婚,2005年被告回来一次,双方继续协商离婚未成,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婚生儿子刘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虽然草率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年时间,曾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与原告没有联系,时间长达八年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孩子的抚养,应根据孩子的意愿和孩子对生活环境的适应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量,婚生孩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链审判员  卓晓军审判员  覃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卓继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