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庆玉,岩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联系很少,我不同意这门婚事,在父母的压制下,于××××年××月××日上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下午我们就因为吵架生气欲办理离婚手续,因为下午不办理业务而没办成。我们于2003年腊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过了正月十五,我就去北京打工了,中间一直没见面。我们婚前认识较短,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并且我一开始就不同意这门婚事。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一直和我父母生气,矛盾非常激化,我们也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现在我们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合理分割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程序不合法,并且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刘某乙于2005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刘某丙于201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起诉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我与被告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婚前感情牢固,婚后感情也可以,且生育两个子女,我们感情相当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刘某乙,于2014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刘某丙。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时,被告分娩尚未满一年,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受理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