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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394号原告: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崔彪,总经理。被告: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方金,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3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中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3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查封原告芜湖惊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担保人崔彪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晋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