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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楼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楼某。被告:张某。原告楼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原告不知道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而且结婚后被告还是在单位上班,赌博的恶习没有暴露。直到结婚后一年多,被告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赌博的恶习才暴露出来,整天在外面赌博不回家,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感受,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原告与被告最后发生争执是在4个多月以前,被告在此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仍具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楼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柯柯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琴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