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荣煌与陈振辉、林静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荣煌,陈振辉,林静虾,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提字第3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潘荣煌,男,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振辉,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审被告:林静虾,(曾用名林静吓),女,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原告潘荣煌与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泉检民监(2014)35050001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泉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进贤出庭。原审原告潘荣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潘荣煌起诉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8月29日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夫妇以经营车辆运输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约》,内容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返还借款本息2万元,三年合计本息为72万元(其中利息22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审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审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计10万元,一年计应偿还借款本息120万元(其中利息计20万元),并提供址在洛江区吉源花苑2幢510号商品房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后原审被告仅对两笔借款本息均偿付至2011年9月。2011年10月间,原审被告因欠债较多无法偿还,外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尚欠借款本息计102万元(2万元/月×11个月+10万元/月×8个月)。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后无法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故请求解除上述二份《借款合约》,收回约定的借款本息102万元。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息102万元;证据4、银行凭证,证明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给二原审被告;证据5、抵押凭据,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100万元时向原审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证据6、证词、证人身份证,证明二原审被告于2011年10月间“跑路”;证据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原告起诉二原审被告,申请撤诉经洛江区法院裁定准许;证据8、民事裁定书、财产查封清单,证明原审原告前一次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保全二原审被告的财产。洛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审原告潘荣煌借款5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陈振辉出具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特向潘荣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方式如下:1、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期限三年;2、每月应付固定分红与本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签名:陈振辉,2009年8月29日。”注明陈振辉、林静虾联系电话号码及在背面复印二原审被告身份证的《借款合约》一份交由原审原告收执。原审原告即日将借款50万元汇入原审被告林静虾的银行账户之中;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审原告借款100万元,共同出具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特向潘荣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正,还款方式如下:1、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期限一年;2、每月应付人民币10万元整(固定分红与本金);借款人签名:林静虾、陈振辉,2011年5月27日”。同时向潘荣煌出具一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向潘荣煌先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以洛江区商品房为抵押物。现将该商品房产权证抵押潘荣煌先生处”的条据以及登记于原审被告陈振辉名下址在洛江区的住宅、4幢044号储藏间的泉房权证洛江区(洛)字第0359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审原告收执,二原审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款合约及条据下方。原审原告即日将借款92万元汇入原审被告林静虾的银行账户之中,另给付现金8万元。原审另查明,原审被告林静虾、陈振辉于1992年4月18日申请登记结婚。两原审被告因经营惠安-泉州专线客运,自2009年起多次向多人借款,至2011年10月15日止借款数额呈逐年增多的趋势。目前,原审法院受理涉及两原审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有十六件,涉案借款金额达800多万元,且两原审被告自2011年10月后去向不明。洛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真实自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进行了分期等额偿还的约定,但原审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按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审被告去向不明,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还有部分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审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约且由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按期支付至2011年9月的款项,且未参与原审被告经营项目,借款合约中的固定分红实际是利息的约定,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换算其利率尚未超过20‰,属于可以依法保护的范围。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洛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息102万元给原审原告潘荣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28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一审审判人员罗显荣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收受本案原审原告潘荣煌贿赂人民币5000元。据此,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收受贿赂的法定再审情形,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潘荣煌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过程中称,原审原告潘荣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支付给一审审判人员罗显荣人民币5000元,系罗显荣以要请朋友吃饭为由多次向其索贿,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予以关照。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对该民事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原审被告林静虾与原审被告陈振辉系夫妻关系,此有潘荣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户政管理科出具的原审被告户籍信息为据。2009年8月29日原审被告陈振辉向原审原告潘荣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此有原审被告陈振辉出具给潘荣煌收执的一份借款合约为据。该借款合约内容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特向潘荣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方式如下:1、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期限三年;2、每月应付固定分红与本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签名:陈振辉,2009年8月29日。”在该借款合约背面复印有陈振辉、林静吓夫妇的身份证。在借款合约下方还注明:“2009年8月27日转账给林静吓。”另根据潘荣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09年8月27日,付款方户名潘荣煌,付款账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到收款方户名林静吓。2011年5月27日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又向原审原告潘荣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有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共同出具给潘荣煌收执的一份借款合约为据。该借款合约内容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特向潘荣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正,还款方式如下:1、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期限一年;2、每月应付人民币10万元整(固定分红与本金);借款人签名:林静虾、陈振辉,2011年5月27日”。同时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虾还向原审原告潘荣煌出具一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向潘荣煌先生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以洛江区商品房为抵押物。现将该商品房产权证抵押潘荣煌先生处”的条据以及登记于原审被告陈振辉名下址在洛江区住宅,建筑面积101.82平方米以及4幢044号储藏间,建筑面积9.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审原告潘荣煌收执,二原审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在借款合约及条据下方。根据潘荣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5月27日,潘荣煌账号转账92万元到收款人林静吓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安支行的账号中,潘荣煌称其余80000元支付现金。潘荣煌在原审庭审中称:林静虾、陈振辉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均支付到2011年9月份。2011年10月份开始林静虾、陈振辉因外出逃避债务,去向不明。对50万元借款,按借款合约约定每月应偿还本人2万元,尚有11个月,计22万元未偿还。对100万元借款,按约定每月应偿还本人10万元,尚有8个月未偿还,计80万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尚有102万元未偿还。林静虾、陈振辉对上述借款主要用于经营泉州到惠安客运专线,借款合约中约定的固定分红实际上是指利息,原审原告没有参与原审被告的经营活动。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审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此有两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款合约以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其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审被告上述借款的付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至2011年9月份后去向不明,且原审原告并没参与原审被告的经营项目,借款合约中的固定分红实际是利息的约定。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数额换算其利率尚未超过20‰,属于可以依法保护的范围。根据本案两份借款合约的约定,原审被告应当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审被告未完全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约,提前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现因本案两份借款合约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约已自然终止,无须作出解除借款合约的判决。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陈振辉、林静吓支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102万元,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