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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彭林峰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林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57号罪犯彭林峰,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研究生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林峰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彭林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一中刑终字第1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2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彭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该犯四十万元赃款未退,狱内消费高(月平均消费1200元),建议慎重假释。本院认为:罪犯彭林峰虽在服刑期间获得了一定的计分考核奖励并执行财产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履行能力,故对该犯假释应从严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林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