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占领与刘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占领,刘向阳,张志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1号原告齐占领,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士景,山东省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住鄄城县。被告张志康,住鄄城县。原告齐占领诉被告刘向阳、张志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占领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刘向阳、张志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占领诉称: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志康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鄄城县凤凰镇许集村路口时,与毛强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接触,致原告齐占领所有的无号牌低速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等4万元。被告刘向阳、张志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愿依据法律的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是交警部门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与我无关,当时交警部门让原告齐占领把挖掘机开走,原告齐占领不开走,原告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张志康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338省道(鄄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鄄城县凤凰镇许集村路口时,与沿乡村路由南向北毛强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接触,致被告张志康及无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向阳、任文宾、苏孟军、王中华、李龙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2014)第0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毛强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车主为原告齐占领,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2705元。原告齐占领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齐占领向法庭提交了鄄城统一汽修厂修理车辆清单一份,证明修车费4805元,2014年12月11日从汽修厂开走。二被告对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车损2705元,鉴定费150元无异议,对汽修厂修车费用清单有异议,没有发票佐证,不予认可。二、原告齐占领还向法庭提交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证明,证明内容为:齐占领的五福临门农用运输车于2014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我中心在鄄城县平安汽修厂查勘受损车辆,此车油箱已坏,箱内柴油泄漏,由于不清楚油箱内事故时油的具体数量,无法进行柴油损失鉴定,故本次价格鉴定未涉及此车油箱内柴油的损失。原告齐占领还向法庭提交了鄄城县凤凰加油站发票14张,金额1350元,证明2014年9月11日货车加油费用,还没使用即发生交通事故,因油箱泄漏而损失,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单据与事故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齐占领向法庭提交顺达停车场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拖车施救费1000元。四、原告齐占领的五福临门农用运输车无号牌,平时用于运载挖掘机,是运载挖掘机外出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运载的挖掘机被交警部门暂扣,第16天将挖掘机取走。原告齐占领提交王志义、刘训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黄牛场平整场地迎接省检查用挖掘机,50小时×150=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王志义、刘训永,2013年7月19日。证明挖掘机每天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挖掘机停运与他们无关。五、原告齐占领还向法庭提交拖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齐占领乙方李忠民,1、甲方愿从2014年9月28日起以每天300元的租赁费从乙方租赁拖车一辆.------”。同时提交李忠民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齐占领拖车租赁费贰万贰仟元(22000.00),扣除所收押金壹万元,下余壹万贰仟元(12000.00)租赁合同终止,费用结清。李忠民,2014年12月12日,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载运挖掘机替代车辆租赁费。原告齐占领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辆泄漏柴油损失费、拖车施救费、挖掘机停运损失、租赁拖车费用等4万元。无号牌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齐占领,毛强是其雇佣的司机。平时用于运载自有的挖掘机外出施工。另查明,被告张志康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向阳,被告张志康受被告刘向阳指使帮忙驾驶车辆。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施救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康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与毛强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相接触,致原告齐占领无号牌低速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康并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第0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公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齐占领系无号牌低速货车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志康是受被告刘向阳指使帮忙驾驶车辆,他们是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不承担责任,故由被告刘向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康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向阳是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原告齐占领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的2705元为准。原告齐占领提供的修车费用清单其证明力单薄,弱于车损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齐占领主张按修车费用清单485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齐占领主张事故车辆泄漏柴油损失1350元,应就该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油箱损坏是事实,但原告齐占领没有提供油箱内柴油具体数量,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就是加入事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齐占领没有完成柴油损失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齐占领主张拖车施救费损失1000元,因拖车施救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四)原告齐占领主张挖掘机停运16天的损失,每天1200元,共计19200元,因挖掘机不是肇事车辆,扣押也不是二被告所为,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齐占领主张租用拖车替代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五福临门农用运输车运载挖掘机,租车费用22000元,因原告齐占领的五福临门农用运输车无号牌,无交强险,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不存在替代车辆问题,故原告齐占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占领的车损270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705元,由被告刘向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再赔偿11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齐占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张志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齐占领负担300元,被告刘向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樊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