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谭传弟与刘文海,谭周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弟,刘文海,谭周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谭传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周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显俊(系谭周祥之父,特别授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传弟诉被告刘文海、谭周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明,被告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谭周祥的委托代理人谭显俊、李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传弟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刘文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谭周祥家的农房建设,被告刘文海雇请、组织原告谭传弟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传弟和徐达威等人在粉刷完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梯台后,准备把跳料搬至楼下继续粉刷。在拆除跳料的过程中,由于跳料搭建不牢固,加之跳料周围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谭传弟跌落至一楼的地面。事发后,被告刘文海将原告谭传弟送至附近的个体医院及上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由于当地医疗条件所限,当时未能检查出原告谭传弟的严重伤势,原告谭传弟便回家服药观察。回到家中后,原告谭传弟总感觉腹部疼痛不减,且在近一周内出现多次休克。2014年6月7日,原告谭传弟因腹部剧烈疼痛被送入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在陆续支付了医疗费33000.00元后便再未向原告谭传弟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谭传弟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文海、谭传弟连带赔偿医疗费6563.92元、误工费16300.00元、护理费1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93627.92元。原告谭传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巫溪县上磺镇四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证人龚道才、徐达威的《询问笔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刘文海辩称:原告谭传弟在被告谭周祥家粉刷房屋时从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梯台上跌落并摔伤属实。原告谭传弟受伤后,经附近的博爱医院和上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均未发现其脾破裂,且有证据证明其后来在干农活时曾摔倒,故原告谭传弟的伤情并非因在被告谭周祥家粉刷作业时摔倒所致。另外,被告刘文海承包的仅为房屋的主体结构,并不涵盖房屋粉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谭传弟要求被告刘文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账目明细、工资清单等证据。被告谭周祥辩称:被告谭传弟将自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及粉刷等整体发包给被告刘文海,被告刘文海雇请原告谭传弟及徐达威等人进行作业,因此,对于原告谭传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文海承担。另外,证人谭传清证实原告谭传弟在事发后曾在干农活时摔倒,故其脾破裂等伤情并非在被告谭周祥家干活时摔倒所致;即使原告谭传弟所受伤系在被告谭周祥家摔倒所致,但其在事发后一周才住院治疗,使得损害程度扩大。综上,请驳回原告谭传弟要求被告谭周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周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询问证人冉隆秀、谭周富、谭传清的《询问笔录》,垫付医疗费记录等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周祥先后将自建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墙面粉刷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刘文海,被告刘文海雇请原告谭传弟、徐达威等人进行实际作业。2014年5月30日(农历五月初二)上午十时许,原告谭传弟及徐达威在粉刷完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梯台墙壁后,其二人着手拆卸用于粉刷作业时站立的支撑平台。在拆卸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原告谭传弟跌落至一楼并受伤。事发后,被告刘文海将原告谭传弟先后送往附近的诊所和上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因检查当时未发现严重伤情,原告谭传弟便回家休养。2014年6月8日,原告谭传弟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谭传弟的病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后腹膜血肿、多发肋骨骨折、乙肝后肝硬化、失血性贫血。在检查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39314.80。其中,被告谭周祥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刘文海垫付了医疗费2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谭传弟脾脏切除的伤残程度系Ⅷ(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谭传弟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各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划分、损失认定等方面。针对各方的论点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谭传弟与被告刘文海、谭周祥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谭传弟及被告谭周祥的陈述,并结合证人龚道才、徐达威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谭周祥将其自建房屋的主体工程及内墙粉刷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刘文海,被告刘文海则雇佣原告谭传弟及徐达威等人实际作业这一事实。因此,就法律关系而言,被告谭周祥与被告刘文海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谭传弟则与被告刘文海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被告谭周祥在明知被告刘文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房屋主体工程及墙面粉刷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刘文海,其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失。其次,被告刘文海作为雇主,其应当为作为雇员的谭传弟等人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其在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示原告谭传弟等人进行高空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再次,原告谭传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而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在明知存在事故危险的前提下仍然冒险作业,且实际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因而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明显过失。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对于原告谭传弟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谭周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海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谭传弟自行承担。第三,关于原告谭传弟所主张的哪些赔偿项目应当支持以及支持多少的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①医疗费为39314.80元(以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为准);②误工费为15927.60元(误工时间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标准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666.00元计算);③护理费为1234.50元(护理时间14天;标准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00元计算);④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0元(住院时间14天;标准按原告谭传弟主张的32元/天计算);⑥营养费为140.00元(住院时间14天;标准酌情按10元/天计算);⑦残疾赔偿金151296.00元(赔偿年限为20年;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00元计算;伤残系数为30%);⑧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⑨鉴定费700.00元,上述项目合计224560.90元。综上,依据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就原告谭传弟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文海应赔偿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1052.40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00元,其尚应赔偿78052.40元;被告谭周祥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140.2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其尚应赔偿46140.2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传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052.40元;被告谭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传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140.22元。二、驳回原告谭传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文海、谭周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4.00元,由被告刘文海负担300.00元,谭周祥负担200.00元,原告谭传弟负担1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钟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