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邓华清与被申请人覃承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华清,覃承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华清。委托代理人:覃泽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承林(曾用名覃成林)。再审申请人邓华清因与被申请人覃承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华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丈夫覃建宁(已故)于1978年建造了梧州市长洲区兴龙办事处新兴村二组49号砖木结构房屋(二层)一座。1996年1月,覃建宁因借款纠纷被案外人刘川诉至法院,法院调解结案后覃建宁收到被申请人31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其后覃建宁与被申请人共同向新兴村委、龙湖镇政府申请将覃建宁户房屋分割出80平方米归被申请人使用并获得批准同意,1996年3-4月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覃建宁与被申请人分割后的新土地使用证。虽然被申请人已入住讼争房屋二楼多年,但覃建宁生前只提过被申请人曾帮助其个人还债,没有提及已将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被申请人之事,申请人对该房屋转让行为不知情,即使知情亦未书面同意转让该房屋,因此该转让房屋行为违反合同法、婚姻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有伪造证据骗取土地及房产登记的重大嫌疑。据此,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6年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协调下与覃建宁自愿达成房屋转让约定,并向覃建宁支付了相应的房屋转让款,覃建宁亦向梧州市郊区龙湖镇政府及新兴村民委员提出了分割房屋的《报告》,被申请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据此,被申请人已合法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主张其对房屋转让事宜不知情,房屋转让行为未经其书面同意,因此该转让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应返还房屋,但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居住在讼争房屋十多年,期间对被申请人取得房产证及入住房屋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关于其不知道房屋转让一事的主张不合常理,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骗取土地、房产登记及土地局、房产局等行政部门颁证程序违法等问题,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邓华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华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