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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平,牟某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绰号铁管),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绰号念慈),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嫣然,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110752409。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金万),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0310795714。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周周),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绰号皮皮),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松松),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嫣然,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因雷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有债务纠纷,遂同雷某某将赵某某正在使用的渝B9Q3**号别克君威轿车强行扣押。被告人牟某某从赵某某处得知轿车被扣押后,遂与王平、雷某某进行电话交涉未果,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约定当天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鱼洞安乐堂附近打架解决问题。随后,牟某某邀约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邱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至鱼洞安乐堂对面公交车站。同日18时许,王平、雷某某准备好砍刀,驾驶渝B9Q3**号别克君威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双方相遇后,被告人王平手持砍刀与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邱某等人发生械斗,牟某某等人将王平追倒在地进行围殴,并致王平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平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认为被告人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平、牟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牟某某有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平与雷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赵某某要求其归还欠款,赵某某称无力偿还,于是被告人王平与雷某某将赵某某正在使用的渝B9Q3**号别克君威轿车强行扣押。被告人牟某某从赵某某处得知轿车被扣押后,遂与王平、雷某某进行电话交涉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日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鱼洞安乐堂附近打架解决问题。随后,牟某某邀约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邱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棒至鱼洞安乐堂对面公交车站。同日18时许,王平、雷某某准备好砍刀,驾驶渝B9Q3**号别克君威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双方相遇后,被告人王平手持砍刀与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邱某等人发生械斗,牟某某等人将王平追倒在地进行围殴,并致王平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平、牟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时让杨某、涂某(均另案处理)代替蒲某某、周某某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雷某某、朱成军、张勇、李虎、赵某某、廖某、杨某、涂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牟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平、牟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蒲某某、周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金某某、杜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致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虽然主动到案,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的所知的同案犯蒲某某、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辩解自己有自首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牟某某有自首,平时表现良好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王平与牟某某相约斗殴而积极参与,在斗殴中共同致王平受伤,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也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人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牟某某、唐某、蒲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五、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六、被告人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七、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