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郝某、赵某等与某木业有限公司���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赵某,郭某,项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郝某。原告赵某。原告郭某。原告项某。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徐某、雷某、殷某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东环路某号。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等4人诉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徐某、雷某、殷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10月被告企业停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离厂回家。现被告失去联系,其资产被法院查封,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500元。被告辩称,对于4个原告所诉请的劳动报酬予以认可。但是由于被告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资金链断裂,引起诉讼,现被告的财产已分别为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处分公司财产。没有其他财产支付给4名原告,待公司财产清算、变卖后予以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为:被告某木业有限公��为4名原告出具的欠条共4张,内容均为“今欠ⅩⅩⅩ工资款共计ⅩⅩ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份,原告郝某等4人陆续进入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被告停产,被告共欠原告郝某等4名工人工资共计53500元。本院认为,郝某等4名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某劳动报酬14500元、赵某劳动报酬15000元、郭某劳动报酬14000元、项某劳动报酬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史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