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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连花诉牛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牛现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王连花,女,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牛现宾,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生,住汝州市。原告王连花诉被告牛现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连花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花、被告牛现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花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也不错。2011年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想借一笔钱,用于挖铝石,并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被告当时说一个月之内就还钱,因与被告关系不错且有中间说和人。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到王寨信用社取出18万元钱直接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个借条,并签名摁指印。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后经讨要,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份,以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外,被告在2014年4月13日前欠息6600元也应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现宾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就是月息2分,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13日前经结算欠息6600元,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本金也没有支付。现在因为答辩人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全部偿还,希望原告能够让答辩人慢慢还钱。经审理查明,王连花与牛现宾系同村且关系不错,2011年4月13日,牛现宾为挖铝石向王连花借款180000元,并为王连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连花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款人牛现宾,2011年4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4月13日前,牛现宾尚欠利息66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一直未偿还。现王连花起诉要求牛现宾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4月13日前欠息6600元),牛现宾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现因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宽限时间慢慢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牛现宾向王连花借款180000元,有牛现宾为王连花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且牛现宾亦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牛现宾承诺在2015年1月31前先行偿还30000元,但牛现宾未能如期偿还,王连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故牛现宾对上述借款18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3日前牛现宾尚欠利息6600元,2014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牛现宾未支付,故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13日计算至牛现宾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4月13日前欠息6600元,牛现宾亦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现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花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3日前利息为6600元,2014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牛现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