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与被告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委托代理人:顾晓斌。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与被告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斌、包心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诉称: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欠货款451389.5元,经催要无果。请求判决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51389.5元及利息损失37540.6元(自2013年5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一并判决)。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与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开始发生无纺布买卖生意往来。2013年9月20日,经结算,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下欠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无纺布货款451389.5元。2014年10月8日,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与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债权人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请求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无纺布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之间的利息损失37540.6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014年10月9日,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买卖合同价款45138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常熟市俊茂无纺布厂负担663元,安徽省崃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华审 判 员 黄求华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戴国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