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一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跃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兰铁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盛利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涛,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在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周家塔1#隧道工程中标后,与原告盛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施工工程计价266634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866096元。盛利公司认为中铁二十一局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597385元,而非根据对账单计算的4797385元,故将中铁二十一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5973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计价和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79738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597385元,与双方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超出8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80万元工程欠款的来源和构成。因此对原告超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数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97385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7677.38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77.38元,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盛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时确认已完成工程计价为26663481元,但从未确认收到被上诉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21866096元。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周家塔1#隧道的施工任务,该对账单确认至2011年6月21日止,上述工程总计价为26663481元,讼争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计价款数额没有异议。按已完工计价工程款26663481元减去被上诉人实际已付款(含材料等)21066096元后为5597385元,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累计支付21866096元,故对已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转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对其已付款项进行举证。既然被上诉人始终主张其已支付上诉人款项2186609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主张如仅依据由被上诉人单方所做出并未经上诉人全部确认的该份对账单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多年工程承包经历的大型国有企业,其与上诉人之间就本工程的款项往来必然有一套清晰的往来账目,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亦肯定保存完善。如被上诉人始终不肯出示或不能出示相应的往来账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庭后即向法院提交补强证据材料《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工程验工计价金额表》计10份62张,以进一步证明我方的主张与抗辩,法院不予接纳于法无据,违反程序。故一审法院判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1866096元无异议,显属错误认定。综上所述,在被上诉人始终无法对其所主张的累计付款金额进行举证而上诉人对其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597385元的事实成立,并应依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中铁二十一局二审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二十一局已付款为21866096元,说明其对此是认可的;第二,如果上诉人对已付款数额不认可就应行使撤销权,但其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第三,对已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因我方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故举证责任不在我方。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盛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套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工程验工计价金额表(共62页),证明:根据工程验工计价金额表,盛利公司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6765306元,这个数额明显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数额,而且这个已完成的工程量还经过了双方的签章确认。同时,中铁二十一局对工程验工计价金额表中反映出的盛利公司每月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都要签字确认,以此报给业主,作为业主付款的依据。中铁二十一局庭审质证:对该工程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计价表一审时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盛利公司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工程验工计价金额表应当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审查,盛利公司二审提交的62页验工计价金额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每页验工计价金额表上都有盛利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签章确认,62页验工计价金额表所反映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所记载的工程总计价为26664568元。盛利公司上诉提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6765306元,与验工计价金额表记载的工程量26664568元不一致。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盛利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费用和支付”部分约定:“建设项目在竣工全面清理后,根据《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单价表》相应劳务单价和补充单价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项目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审核,上级单位审批后,签订清算协议,作为竣工清算的依据。”但《劳务分包合同》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未作明确约定。 2、盛利公司一审提交的“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6月21日总计价:人民币26663481元。截止2011年6月21日累计付款:人民币21866096元。”该对账单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6月21日单方制作的,只加盖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盛利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除对账单之外再未做过结算,中铁二十一局在出具对账单之后也再未向盛利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涉案的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周家塔1#隧道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和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中铁二十一局就涉案工程已付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对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盛利公司实施完成的并无异议,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中铁二十一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施工人盛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对劳务费用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在竣工全面清理后,根据《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单价表》相应劳务单价和补充单价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项目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审核,上级单位审批后,签订清算协议,作为竣工清算的依据。”盛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验工计价金额表”有双方的签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上级单位审批后作为双方签订清算协议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签订专门的清算协议,只有中铁二十一局单方出具的对账单。盛利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对账单确认的工程量总计价为26663481元,但不认可对账单确认的累计付款金额为21866096元,并提出对账单确认的累计付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多计算了800000元,经审查,该对账单是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虽然只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伊泰准东铁路二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单方盖章确认,但是盛利公司在对账单作出后到2014年3月20日起诉时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并未以任何形式向中铁二十一局提出异议,也并未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提请结算,因此该对账单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对于盛利公司上诉提出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利公司提出对账单确认的累计付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多计算了800000元,但其在起诉时将“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在中铁二十一局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对账单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盛利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对账单确认的累计付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多计算了800000元”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盛利公司提出此项证明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但作为收款方,盛利公司也应有相应的收款凭据来证实其所提主张,盛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累计付款金额比实际付款金额多计算了800000元,尚未达到转由中铁二十一局对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故一审对盛利公司超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数额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适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盛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677.3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盛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陆 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尔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