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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古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7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宏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古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古某某、辩护人江宏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游某某通过罗罗某甲(另案处理)认识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户籍民警罗某乙(另案处理)。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游某某帮忙办理两个小孩因违反计划而无法入户的户籍。游某某便与罗某乙联系,罗某乙答应游某某的请求,并向游某某提出需要9000元“费用”。尔后,游某某用手机向罗某乙发信息,告知入户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罗某乙则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户口薄复印件、信息调查表、《出生医学证明》,自行填写小孩超期入户审批表,按程序报批后顺利为蒋某甲、蒋某乙办理了户籍。古某某向蒋某甲、蒋某乙的家长收取12500元,从中拿11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再拿给罗某乙9000元。游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1500元。2013年8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苏某甲、苏某乙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苏某甲、苏某乙办理了入户手续。尔后,古某某向苏某甲、苏某乙的家长收取11000元,从中拿95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7500元给罗某乙。游某某非法谋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1500元。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郑某某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郑某某办理了入户手续。古某某向郑某某的家长收取现金15000元,从中拿13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给罗某乙现金11000元。游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谭某甲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谭某甲办理了入户手续。古某某向谭某甲的家长收取7000元,从中6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4000元给罗某乙。游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古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行政执法行政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通过游某某非法所得的户籍转卖给相关当事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游某某通过罗罗某甲(另案处理)认识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户籍民警罗某乙(另案处理)。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游某某帮忙办理两个小孩因违反计划而无法入户的户籍。游某某便与罗某乙联系,罗某乙答应游某某的请求,并向游某某提出需要9000元“费用”。尔后,游某某用手机向罗某乙发信息,告知入户小孩(蒋某甲、蒋某乙)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罗某乙则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户口薄复印件、信息调查表、《出生医学证明》,自行填写小孩超期入户审批表,按程序报批后顺利为蒋某甲、蒋某乙办理了户籍。古某某向蒋某甲、蒋某乙的家长收取12500元,从中拿11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再拿给罗某乙9000元。游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1500元。2013年8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苏某甲、苏某乙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苏某甲、苏某乙办理了入户手续。尔后,古某某向苏某甲、苏某乙的家长收取11000元,从中拿95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7500元给罗某乙。游某某非法谋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1500元。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郑某某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郑某某办理了入户手续。古某某向郑某某的家长收取现金15000元,从中拿13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给罗某乙现金11000元。游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古某某非法牟利2000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古某某请求被告人游某某帮忙办理谭某甲入户,随后游某某联系同案人罗某乙,罗某乙用同样的手法为谭某甲办理了入户手续。古某某向谭某甲的家长收取7000元,从中6000元给了游某某,游某某从中拿4000元给罗某乙。游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古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彭某甲提交的郑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郑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郑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超期入户审批表、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彭某甲申请为郑某某入户的申请书、河南派出所出具的综合调查材料、彭某甲及郑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蒋某丙、蒋某乙的出生婴儿超期入户审批表复印件,彭某乙及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查询表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苏某甲、苏某乙的出生婴儿超期入户审批表复印件,苏某丙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苏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谭某甲的出生婴儿超期入户审批表复印件、谭某乙及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谭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游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籍贯福建省诏安县,住广州市白云区。古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籍贯广东省五华县,住惠州市惠城区。7、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栖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5月14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游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8、陆河县纪委调查组出具的《关于罗某乙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变相买卖户口等问题案件情况报告》,罚没违纪款票据一张,没收罗某乙33500元;陆河县纪委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乙伪造证件、违规办理人员入户、变相买卖户口等问题的初查情况》;陆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某乙所作的四次谈话笔录及罗某乙于2014年9月3日手写的交代材料(共7页):证实罗某乙为游某某违规办理了6个户口,并收取了游某某提供的现金人民币33500元。9、陆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彭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与郑某丙在汕尾市陆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郑某丙与彭某甲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0、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罗某乙同志基本情况及罗某乙同志工作履历:证实罗某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1、广东省陆河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出生医学证明》查询的复函证明:郑某某所持有2003年1月19日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B开头的为2001-2002年使用号码,2003年启用编号C号码开头的《出生医学证明》,2001-2002年该院向上级申领证件中无编号为:844xxxx518的《出生医学证明》。12、陆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2012年6月11日未签发和盖章编号为M44059xxxx,新生儿邓某某,女,出生时间:2011年8月30日00时30分出生的医学证明。其母亲彭某丙,在2011年8月30日也未在该院分娩。2012年6月11日未签发和盖章医学证明编号为M44026xxxx。13、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彭某甲的户籍证明三张及邱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谭某甲、蒋某乙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这些违法办理的户籍的客观存在。14、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陆河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通报的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游某某等人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14年5月28日在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办理了郑某某的入户手续,并收取游某某现金11000元的事实。我局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9月1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城、惠州市惠城区将犯罪嫌疑人游某某、古某某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鄂某某的证言:我丈夫游某某因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抓。游某某以前做医生,近几年在广州做过烟酒生意,平时帮别人办理积分入户的事情,有时他帮人家办理学籍的事。我只知道他自己是通过人才引进从福建迁入广州,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游某某之前在2007年因为持有假证件,被判过刑,他跟我说是被别人害的,详细情况他也没有跟我讲。我跟他是大学同学,他追了我八年,我们于2008年结婚。我是家庭主妇,做家务带小孩,有时也帮丈夫接收快递。我帮丈夫收的快递里面都是一些证件、资料,他说帮别人办理积分入户所需要的资料。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我没有一个1999年出生的儿子叫郑某某,我只生育有两个小孩,儿子9岁,叫郑某甲,女儿4岁,叫郑某乙。我和我丈夫郑某丙不认识郑某某,我们也没有关系。我儿子很多年前就入户了,女儿是在2014年过年后入户的,都是我自己前往河南派出所办理的。2014年3月份我和我的丈夫及身边的亲属朋友以我的名义我没有为一个1999年出生的男孩叫做郑某某入户,也没有为郑某某出具入户申请书和为郑某某的入户在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我也没有将我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提供给别人,也没有其他人持我们的证件材料。3、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我是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的户籍民警,主要负责户籍管理方面的工作。对于郑某某(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陆河县河田镇城南居委新圩0586号)的入户手续我有印象,是我在2014年5月下旬经手办理的,是一个绰号叫“阿奇”的男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我办理的。“阿奇”(又名“游校长”)叫游某某,我一直称呼他为“阿奇”,也听到别人称呼他“游校长”(男,35岁左右,福建人,户籍在广州市,身高173到175厘米,身材偏瘦,脸下巴较尖,左下巴有一颗黑痣,听人说他在广州开了一间私办学校),他知道我是河南派出所的户籍民警,2014年5月份他打电话给我,说他一个亲戚的小孩准备在广东省参加高考,想入一个广东的户口,请我想想办法,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将郑某某的情况发给我。随后我就在户籍档案资料中找到陆河县河田镇沙坑村名为彭某甲、郑某丙夫妇的资料,复印了户籍档案中该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并以彭某甲、郑某丙夫妇作为郑某某父母的名义,制作了入户申请书,在陆河县河田镇沙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综合调查资料,还通过多次修改、复印的方式制作了出生医学证明。所有材料齐全之后,最后以彭某甲、郑某丙作为郑某某父母的名义,通过了派出所、县局户政部门的审批,在2014年5月28日为郑某某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将其户口挂靠为户主邱某某的户号中。郑某某与其户口所在的户主邱某某、入户资料中的彭某甲、郑某丙夫妇没有联系。彭某甲、郑某丙夫妇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是我从档案资料中复印的复印件,入户申请书、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是我制作的,村委证明材料是我找沙坑村委会的彭及捷开具的。因为“阿奇”求我帮忙,我觉得小孩子要读书要参加高考是好事情,所以就想帮他的忙。我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材料邮寄到广州市白云区桂花园给“阿奇”的老婆鄂小姐的。郑某某的入户手续办好以后“阿奇”来到陆河找我,感谢了我,还请我吃了饭,并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现金。我是通过陆河县螺溪镇的罗某丙认识“阿奇”的,我可以辨认出“阿奇”的样子。平时我是通过手机的方式与他联系的,“阿奇”的电话号码是137XXXX****,我有两个号码:138XXXX****,158XXXX****,我平时都是用158XXXX****的号码与“阿奇”联系的。包括办理郑某某入户的事情,此次办理郑某某入户的手续过程中没有其他的知情人。我一共和游某某买卖户口本6次,分别是郑某某、谭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这六个户口都是游某某给我办的,在办理这六个户口中我一共收受游某某33500元,办理蒋某丙、蒋某乙两个户口收了9000元,办理苏某甲、苏某乙的户口收了7500元,办理郑某某的户口收了11000元,办理谭某甲的户口收了6000元。一共收了33500元人民币。游某某跟我说这些是他朋友、亲戚,托我帮忙入户口的。因为我帮他入户他给我钱是当做辛苦费、好处费,感谢我帮他的忙。我帮郑某某制作审批材料时是以彭某甲的儿子的名义通过审批,最后却把郑某某的户口挂靠在邱某某户口,是因为邱某某是一个空挂户,挂靠在邱某某那里不容易被发觉。手工审批跟电脑审批是两码事,所以我可以以彭某甲的儿子的名义帮郑某某通过领导审批,再在电脑里把郑某某挂在邱某某的户口里。经混合相片辨认,罗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2014年5月下旬,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托其为郑某某在河南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入户手续。(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我从2013年开始找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罗某乙做假户口,这件事情还有广西一个叫做“何生”原名叫做古某某的人参与,需要入户的信息都是他给我的,然后我就托罗某乙帮我做这些假户口。我总共向罗某乙买了四次六个户口,分别是:郑某某,男,1999年x月x日出生;谭某甲,女,2008年x月x日出生;蒋某丙,男,2002年x月x日出生;蒋某乙,女,2011年x月x日出生;苏某甲,女,2007年x月x日生;苏某乙,女,2011年x月x日出生。第一次应该是2013年3月份下旬左右,我打电话给罗某乙说我的朋友有两个小孩超生,想上学并叫他帮忙。后来他叫我用电话报给他想要买户口的小孩姓名、出生年月、性别,他后来说要办理这两个小孩需要9000元,后来我和罗某乙约定等户口办出来以后将钱交给罗某乙。这两个小孩的名字经确认叫蒋某丙、蒋某乙。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后,我从广州去陆河,我去到河南派出所的附近路边打电话叫罗某乙出来,在路边将一个装有9000元人民币的信封交给他,他把钱收起并交给我一个装有两本户口本的信封。这两个户口是我于2013年3月份从我的上线古某某手上接单的,当时他给了我11000元,我从中赚取了2000元。第二次是大概是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从上线古某某手上接单,他当时叫我买两个姓苏的小孩户口,并约定给我9500元,后来我打电话给罗某乙并约定罗某乙收7500元。这两个小孩的名字经过确认叫苏某甲、苏某乙。又过了一个星期,罗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户口办好了我才去到陆河县,当时我住在陆河格莱美酒店。在第二天早上罗某乙开车去格莱美酒店门口将一个里面装两本户口本的信封交给我,在他的车上我也将一个内装有人民币7500元的信封交给他。接着我回到广州后,我的上线古某某来到广州市取户口本,我将户口本给他。他也将约定的9500元人民币给了我。第三次就是2014年4月份的某一天,我的上线古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小孩年龄比较大,并且在广东上学,马上要高考要我帮他想办法买一个户口。当天晚上我马上打电话给罗某乙,后来罗某乙回短信称要11000元办理这个户口,这个户口姓名叫郑某某,男,1999年出生。后来我又报给古某某说要买这个户口要13000元,古某某也同意这个价格。罗某乙收到需要买户口的小孩的信息以后就开始办理,怎样办理我就不清楚了。大概在今年5月底的一天,我接到罗某乙的电话说户口已经办好了。接着我就开车去到陆河县河南派出所附近的路边,在我的车上罗某乙将一个内装有郑某某的户口本的信封交给我,我也用装有11000元的信封给了他。我拿了户口本以后就开车回广州,然后打电话给古某某。古某某来到广州拿了郑某某的户口本以后给了我现金人民币13000元,办理这个户口我也从中牟利2000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的上线古某某报给我一个姓谭的女孩需要买户口,然后我打电话报给罗某乙,后来罗某乙说要6000元,最后我又报给古某某说要7000元.刚好我听说罗某乙的奶奶生病了,所以我第二天搭车并带了一些补品、营养品到陆河。在河南派出所附近我给他捎去营养品并写了一张入户小孩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的纸条给他。大约一个星期,我老婆收到罗某乙寄给我的快件。内装有谭某甲的户口本。后来我打电话给古某某说户口本已经办好,古某某拿到户口本以后给我现金7000元人民币。又过了一个星期我去到陆河,在河南派出所附近将一个装有现金6000元人民币的信封给了罗某乙。办理这个户口我从中赚取1000元。买这六本户口我不清楚真正的买主,都是我的上线古某某报给我的,他其实也是一个中介。买卖这六个户口我总共赚取了7000元人民币。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游某某辨认出罗某乙就是收受其行贿、办理户口入户的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户籍民警;并辨认出自称是广西人的“何生”就是被告人古某某。2、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2年具体哪个月不清楚在广州白云区制药厂附近吃饭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游水奇的。当时我称呼他为“游校长”。何某某也是我于2012年认识的,也是在广州吃饭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何某某用他的广西段的手机号码打我的电话报给我一个姓名叫郑某某,男,1998年或1999年出生的人的资料给我,叫我打听一下买这个户口要多少钱。我将何某某报给我的信息用笔记录下来以后就马上将这个郑某某的基本信息打电话报给游某某,然后对他说这个小孩年龄比较大,是在广东上学的,马上要高考,要他想办法买一个户口。在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游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要13000元办这个郑某某的户口。当时我问他能不能少点钱,但他坚持说要13000元才能办这个户口。接着我又加价2000元报给何某某,他同意后我又打电话给游某某去办理。过了没几个星期即5月底游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户口本办好了并叫我去广州拿。当天我就搭长途大巴到了广州市白云区,在白云区制药厂的一家饭店与游某某两人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我从游某某手上拿了郑某某的户口本,并给了游某某现金13000元人民币。过了一天后我在惠州市通过“顺丰”快递将郑某某的户口本邮寄给何某某,过了两天后何某某将现金15000元打入我的银行账号。我办理郑某某这个户口从中赚取2000元人民币。我还叫游某某办理了姓名谭x茹,女,出生日期忘了。姓苏的两个户口,一男一女,大约7、8岁,具体日期不清楚,姓蒋的两个户口,一男一女,男的大约十岁,女的大约2、3岁。这五个户口我直接从姓谭、姓苏及姓蒋等入户小孩的家长(具体姓名不清楚)拿来办的。办理姓谭的小孩,我向家长收8000元,给游某某7000元,办理两个姓苏的小孩,我向家长收11000元,给游某某9500元;办理两个姓蒋的小孩,我向家长收12500元,给游某某11000元。这五个户口不是我从何某某手上接单的,我从何某某手上只接了郑某某一个人。经混合相片辨认,被告人古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游某某就是在本案中通过他的行贿为其请托的当事人买到户口户籍证件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行政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古某某通过游某某非法所得的户籍转卖给相关当事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二被告人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经查:被告人游某某在本案中是直接将钱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古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古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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