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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振刚与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刚,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656号原告李振刚,天津工商银行东丽支行职工。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南大桥构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曾广亮,经理。原告李振刚与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刚、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广亮系朋友关系。2001年10月,曾广亮声称被告开发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广亮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据,并在该借据上注明于本月31日还齐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曾广亮均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央求原告宽限还款日期,并安排被告公司借款经手人赵××几次与原告续订还款期,但被告均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由于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不偿还借款使原告的生计陷入困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111045.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证人赵××的当庭证言及赵××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借款的财务手续,因此借条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对证据二均不予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证人赵××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权力使用公司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广亮也没有授意证人对借款进行延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0月12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赵××。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振刚人民币拾万元整。在本月31号前,还齐”,落款处有被告的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赵××的签名。案外人赵××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2005年10月23日、2008年4月、2011年5月2日、2013年9月2日,五次在上述借条的下方书写该笔借款延期还款的内容。最后一次展期截止日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延期还款的内容予以认可。另查,2004年11月4日,被告被天津市工商管理局吊销。本院认为,印有被告印章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工作人员赵××证实原告已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借条上的印章系虚假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财务制度,但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赵××,同时取得印有被告印章的借条,被告亦不否认赵××系其工作人员,即使赵××没有代理权,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五次自愿给予被告展期,那么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未能还款方为逾期,故原告仅能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振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46.67元。履行方法: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款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李振刚负担1085元,由被告天津市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