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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姬文兵与中国人保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姬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原审被告曹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原审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803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9时30分,姬某某驾驶车主为耿玉军的陕KP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10国道335KM+100M处,与同向违法临时停车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致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姬某某被送至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紧急救治,花费医疗费4536.20元。同日被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裂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额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2、颌面部外伤:(1)下颌骨骨折;(2)双侧上颌骨及左侧颧弓骨折;(3)牙齿缺损;(4)牙齿Ⅲ度松动。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5320.30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姬某某与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的治疗费经陕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2020元。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7646元,并花费鉴定费73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曹某某系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某某为曹某某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100000元,其中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了40000元押金,向姬某某直接垫付15000元费用。姬某某在治疗过程中领取了在交警部门的40000元押金。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中,姬某某驾驶耿玉军登记所有的陕KP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该事故姬某某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的赔偿比例依50%进行划分。曹某某系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雇佣王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其所从事的为雇佣活动,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的雇主即曹某某予以赔偿。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由于其营业范围并无车辆出售的业务,因此其与曹某某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依法应当对姬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姬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晓兵与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按照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曹晓兵与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姬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所提供工资证明未被本院采信,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此该赔偿标准,本院将依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姬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与就医地点相距较远,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与该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与心理伤害,依法支持12000元。对于姬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由于登记车主为耿玉军,且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以买卖或授权委托诉讼手续,因此姬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49856.50元、误工费12150元(121.5元/天×100天)、护理费3645元(121.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870.40元、鉴定费20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61841.90元。该损失未超过投保限额,故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41841.9元按50%的比例赔偿12092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20.95元(曹某某向姬某某垫付的5500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曹某某)。2、驳回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姬某某负担5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48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榆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赔偿款73270.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姬某某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姬某某一审提供的其在城镇经常居住并务工的证据存在瑕疵及不足:街道办事处并非人口暂居的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证明力,且未有相关知情工作人员签名,疑属人情章;租房合同属私权范畴,在未提供房主身份证明及租住房屋属客观存在、系合法建筑的前提下,仅凭一纸合同很难认定;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原始工资发放财务帐簿、工作地址与常住地矛盾等,难以认定务工真实,所以,被上诉人在城镇长居及务工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城镇居住证明、工资发放均属于事实存在,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被告曹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姬某某提交三份证据:1、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姬某某系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榆林项目部务工的证明。以证明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姬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姬某某的劳动派遣关系不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姬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耿玉军的陕KP0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曹某某的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予确认。因王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曹某某的晋M866**(晋MN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100000元,故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姬某某的损失,故实际车主曹某某、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王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首先,街道办事处系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派出机关,管理本辖区内居住人口的翔实信息。姬某某的居住证明有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的印章,且在城镇居住已超一年。其次,姬某某在陕西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二、曹某某、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