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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光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运成,邬青华,黄光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9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害人易某的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青华,住址。系被害人易某的儿子。原审被告人黄光生,广东省徐闻县人,原系广东省东莞市达辉拉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徐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26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邬青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光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光生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邬青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82465元;三、扣押被告人黄光生的串号为363631031508307三星手机一部折价后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邬青华;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邬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黄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光生无罪;二、被告人黄光生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光生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运成、邬青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光生作案杀人的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原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判决适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旭烜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