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静与童炳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童炳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王静。被告:童炳岳。原告王静与被告童炳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炳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静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童炳岳向原告王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童炳岳今向王静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童炳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后被告童炳岳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童炳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王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童炳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炳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童炳岳向原告王静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童炳岳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炳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炳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