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诉王和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和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康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被上诉人王和康的委托代理人吕桢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9时58分,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孙某才驾驶该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海阳路300米处的公交车站减速停车时,王和康因欲乘车,遂走下站台在公交车右侧快步跟上,后向前趔趄俯卧倒地,致左脚被车辆右后轮碾压。交警部门认为双方均无导致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后经鉴定王和康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和康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双方皆无过错,王和康的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王和康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和康113,8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和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余额544,360元中的150,000元;上南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和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余额394,3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9,000元,计405,660元;驳回王和康其余诉讼请求。上南公交公司上诉诉称,王和康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被站台地面井盖绊倒所致,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太保上海分公司则上诉认为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对事故负全责,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其对事故损失应减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和康不同意上南公交公司的意见,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系被井盖绊倒而受伤;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则认为,如果上南公交公司确实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则保险公司减少赔付的20%损失要求上南公交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王和康是否因自身原因导致摔倒而应自负相应责任的争议,经回放上南公交公司提供的事发时车载探头所摄录像,未发现王和康的摔倒系其自身因素所致,此视频无法充分证明上南公交公司关于王和康因自身原因摔倒受伤的主张。本案事故中,上南公交公司作为提供公共乘车运输的服务主体,理应在靠站时注意站台上乘客站立情况并减慢车速再进站停车,相较其他交通工具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上南公交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免责20%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减少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经比照条款约定适用情形后认为,该条款中要求投保人上南公交公司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条件存在,故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该内容的判决予以变更,其余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和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余额544,360元中的120,000元;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46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和康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余额424,3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9,000元,计435,660元;四、驳回王和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2元,由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