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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审被告人毛xx,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许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询问上诉人许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毛xx看见其母熊xx与被害人许x在自家麻将馆发生争执,遂用一个板凳朝许x的左手小拇指及左边肋骨击打,致许x受伤。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5日,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许x受伤后,在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1059.61元,其中被告人毛xx垫付医疗费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许x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毛xx的家属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先期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36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认为被告人毛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毛xx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毛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毛xx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受伤,被告人毛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请求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的鉴定费、以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凳子一个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毛xx赔偿被害人许x医药费11059.61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1110元(30元/日×37日)、护理费810元(30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日)、营养费540元(20元/日×27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29.61元的90%,即16136.6元,扣除被告人毛已经支付给被害人许x的医药费500元和先期预交的赔偿款13600元外,尚再支付赔偿款2036.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许x以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被告人毛xx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人毛xx不属积极赔偿。4、一审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不符合事实。5、一审对被告人量刑畸轻。6、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生活费有法律依据。7、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脱离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另行判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毛xx赔偿其按法律规定和现行标准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损失70361.61元及生活费289638.39元,两项合计36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因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说熊xx家的麻将室内打“联手”,引发熊xx与其争吵,其间熊xx之子毛xx(原审被告人)见状后,用板凳打伤许x头部、左手小拇指、左边肋骨,致许x轻伤。本案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xx因其母与被害人许x发生争吵,毛xx用板凳将许x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毛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刑事部份因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毛xx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x上诉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x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许x承担10%的民事责任恰当。上诉人许x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30元脱离实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赔偿。原审定罪准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处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决;维持第一、二项。二、由原审被告人毛xx赔偿被害人许x医药费人民币11059.61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00元(100元/日×37日)、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70元/日×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30元/日×27日)、营养费人民币540元(20元/日×27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1599.61元的90%,即人民币19439.65元,扣除被告人毛xx已经支付给被害人许x的医药费人民币500元和先期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13600元外,尚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33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方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