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飞与蔡庭海、付新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蔡某某,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肖某,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宋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肖某与被告蔡某某、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大理石生意。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雇用原告车辆到唐山取大理石板材。3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按二被告指示将大理石板材运送至青龙镇前庄村,当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帮二被告卸车过程中,车上未卸完的大理石板材倾倒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青龙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擦伤,3、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8天,二被告为原告交纳医药费16000元。原告的伤现已落残。事后,二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帮工的事实,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95909元(最终以法医鉴定为准)。庭审时,原告根据鉴定等级变更为赔偿相关经济110680.79元。被告蔡某某辩称,一、蔡某某和付某某于2012年4月合伙经营厨房装饰材料和安装,经付某某2014年3月14日与原告口头约定运输合同。原告三马车到唐山给被告二人往青龙前庄门市部运大理石板。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管装管卸,每立方运费200元。原告在卸货中自己砸伤左腿,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二、被告二人在原告砸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完全出于对原告的帮助,要求原告返还。三、原告身体损伤完全是自己的疏忽、自身的过错所致,蔡某某当时卸车是对原告的帮助。因原告与付某某口头达成协议,此次运输石板管装管卸,蔡某某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雇佣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认可蔡某某的答辩理由。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日肖某和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原告与蔡某某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进行播放录音)。证明原告是在帮二被告卸车的过程中受的伤。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但是原告未同意,所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二肖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肖某是帮二被告卸车受伤的。二被告说同意出4万元,但是肖某不同意,要求赔偿8万元,所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第二组证据:证据三、2014年3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证据四、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挂号单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开支。证据五、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明细。证据六、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七、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共9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开支。证据十、2014年10月14日肖某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肖某的鉴定费情况。证据十一、肖海江、唐玉枝、肖彦君、肖彦双、王爱云、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肖某的亲属关系及年龄情况。证据十二、肖营子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肖海江、唐玉枝与肖某的关系,肖海江和唐玉枝现在年事已大需要赡养。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因为录音是付某某和肖某之间的录音,蔡某某不知道该通话过程,所以蔡某某不认可。对原告与其本人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赔偿4万元不是本人意思表示,是原告的意思,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证人肖某、于某与肖某有近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对证据四至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的数额部分有异议,原告索要的精神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索要的1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应当不予支持。证据八中原告鉴定书中的第二次手术的费用都是估计的数额,应当等原告第二次手术做完后以其实际数额为准。证据九中原告的交通费发生数额有异议,例如:原告的亲属回家取钱及衣物时应该坐班车回家,不应该打出租车回家,因为车租车价钱高。对证据十一肖营子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真实,因为肖某其父母身体很好。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我没有和肖某在该时间通过话,是原告伪造的,我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据二我不认识证人,不认可的他的证言,在医院时,证人在不在现场,我不记得了。证据三我在医院里虽和证人见过面,但是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因为我和蔡某某属于合伙关系,我怎么能够自己做主和证人商议赔偿4万元。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二、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因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证据九中原告的交通费发生数额有异议,因为原告出具的发生的交通费的票据不真实。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人邵某到庭作证:能证明原告肖某在运送过程中负责石材的装卸,付某某雇佣肖某过程中和肖某约定要负责石材的装卸。原告肖某质证意见是:因为证人邵某和蔡某某有亲属关系,所以证言有倾向性。另外付某某和原告约定石材的运送等情况时证人不在场,卸车时证人也不在场。被告付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出示进货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此次进货时石板的大小(长2100-2950mm、宽600mm)、规格、数量,总方量不到2立方。原告肖某质证意见是:进货单上的记载是被告方单方记载,不是厂家的进货单。尺寸是按石板最短处量的,原告运的是毛料。被告蔡某某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可信。本院通过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录音证据,两份录音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其中证明原告在卸车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陈述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调解意愿,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赔偿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帮工,二被告不认可,且二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至证据十是证明原告的伤情、损失及伤残等级情况,与原告的损伤具有关联性,其真实、可信。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十一、十二是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关系及基本情况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的证据,证明事项原告不认可,且证人系蔡某某的妻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的证据,能够证明运来石板的尺寸及数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经营厨房装饰材料和安装生意,营业地点在青龙镇前庄村。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雇用原告车辆,从唐山运大理石板材到营业地点,当日因天晚将车停放在肖营子一石材厂处。3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将大理石板材运送至青龙镇前庄村,后原告、二被告及被告蔡某某找来的陈宝海进行卸车,原告在车上,被告等三人在车下。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卸车过程中,因大理石板材装靠在车厢两侧,在卸一侧的板材时,另一侧未卸完的大理石板材发生倾倒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青龙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擦伤,3、左腓骨骨折。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38天,原告因此共花出医疗费22862.07元,其中二被告为原告交纳医药费16000元。事后,二被告与原告就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卸车是给被告帮工的行为,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95909元(最终以法医鉴定为准)。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800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33元。庭审时,原告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10680.7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运输石板管装管卸,被告卸石板是给原告帮工,原告是自己疏忽大意造成受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查明,原告父亲肖海江,1952年4月2日出生,务农;母亲唐玉枝,1954年10月14日出生,务农;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一女肖秀红。原告育有长子肖彦君,2004年11月10日出生,读小学;次子肖彦双,2013年2月14日出生,儿童。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本院认为,1、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原、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卸车是给被告帮工,受伤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也认为卸车是给原告帮工,是帮工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石板,被告付给原告运费,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双方均讲卸车是给对方帮工。但从运来的石板的尺寸及重量、卸车方式、方法判断,不是一个人及原、被告一方能够单独完成的,需要双方共同配合、互相协助才能够完成的工作,是整个雇佣活动密切相关的一部分,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关系,因此,卸车是双方的工作,均不是给对方帮工,故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是提供劳务者即雇员,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即雇主,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作为雇主,且为合伙关系,应对原告在劳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劳动中,未充分尽到劳动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情况认定,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22862.0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按38天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2014年度执行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原告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但原告陪护人员回家取钱和物,因回原告家长短途班车方便,应按长短途班车费每人次往返12元计算,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45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及鉴定费、检查费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2014年度河北省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后续治疗费用是原告今后治疗的所需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000-8000元,本院予以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害原因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准确,应是原告父亲生活费为6134元/年×17年6个月÷2人×20%=10734元、原告母亲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2人×20%=12268元、原告长子生活费为6134元/年×8年1个月÷2人×20%=4958元、原告次子生活费为6134元/年×16年4个月÷2人×20%=10018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9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某各种损失人民币113838.59元(其中医疗费22862.07元、误工费120天×37.44元/天=44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护理费38天×37.44元/天=1422.72元、营养费38天×5元/天=190元、交通费452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78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33元)。由被告蔡某某、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68303元,因二被告已付原告16000元应扣除,二被告再给付原告523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某自负。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两项合计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56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880元,被告蔡某某、付某某连带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李长城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