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胜玲与王士芹、潘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胜玲,王士芹,潘宏,栗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玲(曾用名胡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芹,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万云,职工。上诉人胡胜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士芹、潘宏、栗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玲原审诉称,2011年12月7日,王士芹通过亲戚介绍向胡胜玲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16000元,逾期罚息为欠款总额的1%/日,并由潘宏、栗万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胡胜玲多次催要该款,王士芹、潘宏、栗万云拖延不还。请求判令王士芹偿还胡胜玲借款本息1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潘宏、栗万云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士芹原审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4%,利息合计36000元。但为了使利息合法化,故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写成170000元,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还过一季度的利息18000元,是从银行转账给胡胜玲的,从还款金额上也能看出利息标准。王士芹的房屋即将拆迁,待拆迁后同意偿还胡胜玲借款本息。潘宏、栗万云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胡胜玲与王士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固定利息16000元。王士芹每三个月偿还胡胜玲本息18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利息为欠款总额的1%,潘宏、栗万云为保证人。同日,王士芹向胡胜玲出具一份170000元的收条。2012年3月8日,王士芹偿还胡胜玲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胡胜玲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备案登记表、银行取款凭证,王士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士芹对胡胜玲提供的证人周某、胡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系胡胜玲的亲属,与其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周某、胡某证言不予采信。王士芹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但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为使利息合法化,将其中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王士芹主张的本金、利率、借期及还息情况能够和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对应,在逻辑上直观明了,具有恰当性,且该借贷方式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胡胜玲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与借款合同文本一致,但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低于本地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且未约定基准利率,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双方为短期借款,却约定三个月偿还一次本息18000元,该还款方式亦不符合本地自然人之间借贷的一般习惯。胡胜玲的主张与其合同内容在逻辑上含糊不清,缺乏内在的一致性,故足以对胡胜玲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产生合理怀疑。胡胜玲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对此胡胜玲虽提供了王士芹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与借款合同系对应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已经全部交付。而胡胜玲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数额为150000元,与王士芹主张的数额能够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借据载明的绝大多数金额是通过银行取款后交付。在此情况下,胡胜玲主张剩余部分系另用现金交付,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合上述分析及理由,采纳王士芹主张的案件事实,认定王士芹向胡胜玲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但在书写借条时,借期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分开表达,将其中2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写为借款170000元,另16000元表达为固定利息。王士芹于2012年3月8日偿还胡胜玲18000元系利息。胡胜玲与王士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王士芹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4%和逾期利息每天为欠款总额的1%,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王士芹于2012年3月8日偿还的18000元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应折抵本金。故王士芹应偿还胡胜玲借款本金141325.48元(150000-18000+150000×24.4%÷365×93)及利息。潘宏、栗万云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士芹偿还胡胜玲借款141325.48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潘宏、栗万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潘宏、栗万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士芹追偿;二、驳回胡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胡胜玲负担470元,王士芹负担4600元,潘宏、栗万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胡胜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胜玲向王士芹出借的本金为170000元,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周某、胡某证言。收据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书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书证,应当认定其效力。借款合同与收据是递进关系,借据是对借款合同的进一步完善,周某、胡某的证言与借款合同、收据完全一致,是对书证的进一步证明。胡胜玲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王士芹虽然否认收到170000元借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胡胜玲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士芹辩称,借款数额不是胡胜玲主张的170000元,王士芹从他们手中拿到的本金就是150000元,后来又还了18000元,正好是当时约定的三个月利息。被上诉人潘宏、栗万云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元还是170000元。二审诉讼中,胡胜玲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钱某与胡某是普通朋友。大概在2011年年底,谈国旗让钱某陪他去找胡某咨询一些事情,后来钱某和他就一起去了泗洪县九楼工商银行。在该银行营业厅门口,钱某看到胡某一只手上拿了用纸包的一包钱,另一只手拎了一塑料袋钱,交给一个偏胖一点的女同志,那个女同志把纸包里的钱装在自己的包里,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后来谢某、钱某、胡某三个人就走了,未看到收钱的人出具条据。2.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谢某是因为有事向胡某咨询,胡某说他在泗洪县九楼工商银行,谢某就找钱某一起过去了。谢某到了银行在银行外面看见一个女同志手里抱着一塑料袋钱,好像手里还有什么东西包着一些钱,并将这些钱给了胡某。胡某接到这些钱之后又给了另外一位女同志,谢某当时记得胡某对那个女同志说,十几万你点一下。谢某当时离他们大概有两三步距离,谢某当时还对胡某说十几万你让人家怎么点。后来谢某听胡某说是170000元,具体数字是多少谢某不清楚,未看到收钱的人出具条据。王士芹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认识两名证人。两名证人均陈述是2011年的事情,2014年胡某找他们到庭作证。经过这么长时间,证人还能记得这件事情不符合常理。借款合同是胡某打印好之后带至泗洪县青阳土管所隔壁北首的一间打印社里签的,钱也是当时在打印社支付给王士芹的。潘宏、栗万云未到庭质证。二审诉讼中,王士芹、潘宏、栗万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固定不变利息为16000元,同时又约定王士芹每三个月偿还本息18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期仅为六个月情况下,既约定固定利息16000元,又约定每三个月偿还本息18000元,不符合短期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固定利息16000元,但对于固定利息如何计算得来,胡胜玲表示“没有计算,就是约定的固定利息”,其陈述亦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习惯。王士芹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18000元系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三个月利息,其陈述在当地民间接借贷现实情况中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胡胜玲主张借款本金为170000元,但其提供的周某银行取款记录仅为150000元。在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发生争议,且对胡胜玲的主张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胡胜玲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另有20000元现金交付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胡胜玲提供的王士芹收条虽载明收款金额为170000元,但上述收条与借款合同系同一天出具,与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相对应,且借款合同本身不足以证实债务人收到借款,故该收据不足以证实王士芹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70000元,胡胜玲有义务就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进一步举证。胡胜玲提供的证人胡某、周某均系胡胜玲亲属,且胡某是借款的经手人,二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胡胜玲的主张。胡胜玲提供的证人谢某虽陈述听胡某说款项金额为170000元,但钱某、谢某均表示没有看到款项的实际数额,故其二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胡胜玲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在胡胜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