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湛中法立刑指字第50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建团、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和2006年4月,湛江开发区新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新月公司”,属于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法院裁定取得原登记在广东三星公司分支机构湛江三星农用运输车制造公司名下的53幢厂房的所有权。2007年,为解决三星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市委领导请示,同意广东三星公司继续出租2004年前原权属该公司,而2004年后权属湛江新月公司的部分物业(其中包括广东三星公司厂区内原十二分厂补漆车间)。2012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三星公司申请租赁原十二分厂补漆车间及旁边的工棚,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人黄某某找到广东三星公司法律室主任黎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沟通,希望黎某某让其顺利签订这份租赁合同,并给其降低工棚的租金和让其多占用租赁面积。被告人黄某某向黎某某承诺:事成之后送给黎某某“好处费”。黎某某应黄某某的要求,同意将工棚的租金降低为每月2元/平方米,同时也默许黄某某多占用租赁面积。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广东三星公司签订了上述租赁合同。之后不久,黄某某在该补漆车间门前的自建办公室里送给黎某某“好处费”2.5万元人民币。黎某某非法收受该笔钱后到皮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里,与皮某某分赃,将其中5000元交给皮某某收下;黎某某自己收下2万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5万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湛江新月公司(属国有独资企业)通过法院裁定取得原登记在广东三星公司分支机构湛江三星农用运输制造公司名下的53幢厂房的所有权。2007年,为解决广东三星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经市委领导批示,同意广东三星公司继续出租经法院裁判属于新月公司的部分物业(其中包括黄某某承租的原十二分厂补漆车间),并由广东三星公司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用来安置职工遗留问题。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三星公司申请租赁原十二分厂补漆车间及旁边的工棚。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人黄某某找到广东三星公司法律室主任黎某某(另案处理)沟通,希望将租金降至每月2元/平方米,同时也允许黄某某多占用租赁面积。经磋商,最终与黎某某达到一致,即黄某某送给黎某某2.5万元好处费,黎某某同意黄某某租金每月2元/平方米及多占用租赁面积的要求。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广东三星公司签订了原十二分厂补漆车间及旁边工棚的租赁合同,之后黄某某如约送给了黎某某好处费2.5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黎某某、谭某某、皮某某的证言;(3)广东三星企业(集团)与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人黄某某、黎某某、皮某某对《租赁合同》的辨认材料;(4)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书证;(5)中共湛江市委组织部湛组干(2004)44号关于变更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知;(6)湛江开发区新月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相关民事裁定、情况说明等材料;(7)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黎某某的任职通知及调整租赁小组成员的通知;(8)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9)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友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陈 夏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