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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80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芳。委托代理人邓照。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及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25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HBT60.13.90SU的混凝土泵1台,货款总计32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125000元作12个月分期,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25日前均付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5275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25275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廖亚杰先生于2012年9月14日,同邓照先生签订一份合同,销售混凝土泵ECJ60.13.90SU一台,为标准配置,总价为310000元,合同顺序号:12009252。付款方式:2012年9月14日前首付200000元(含定金),其余110000元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份的25日前付1万,共分11个月。2、邓照先生首付是2012年9月19日转60000元;2012年9月20日转140000元。3、邓照先生首付款后原告单位说:“中联这种型号只剩下最后一台,以后不生产了”,其中单价太低,要加多15000元后再发货,不然就不发货。之前的第一份合同中联公司要收回需从新补签一份合同,从而出现第二份合同。合同顺序号:12009253。合同产品型号为混凝土泵HBT60.13.90SU。4、同时还签订一份合同附件“中联牌产品(HBT系列混凝土泵)质量保修条款,质量保修一年”。综合合同1和合同2,产品的型号有所不同,中联发货为合同2的型号,在被告不知情下,原告自行更换产品,应为商业欺诈。混凝土泵于2012年10月6日到中山市沙溪镇涌边丰宝纺织(中山)有限公司工地,于2012年10月30日下午开始调试,可正常使用,完成两个桩位。于2012年11月02日上午试桩完成1条桩后,第二条桩打水泥时,就打不进,水泥送到约12米高时,不够力堵塞。出现问题后打电话给销售及售后服务,中联人员到现场后也出现同样的情况,之后几天机械一直有问题,原告单位一直找不到原因,也没有作相应的处理,只说这种混凝土泵不适应作这样的施工,以后打电话中联销售及售后服务都不过来维修处理。这个工地工程量约1000000元,因混凝土泵不能正常施工,被告总投入工地的设备约4000000元的机械处于停工状态。该工程最后只好更改设计和更换其它机械设备施工。由于原告机械设备质量问题,被告在该项目上损失将近300000元。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将混凝土泵设备拉到中山市东升观栏路朋友的车场停放,一直到现在都未动用过,在此期间,该设备没有给被告产生过经济效益。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机械设备修好,被告将把余下的机械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单位也派人员来中山设备停放处看过几次,并没有回复被告怎样解决设备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将机械设备退换或修好,延期保修期至2015年6月底,原告都不答应,并说中联律师多,有法院做靠山,没有收不回的机械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遵守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被告所有的经济损失,230000元首付机械款的银行利息,及工程未能正常施工时,所更换机械设备的损失费。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25275元,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由原告负责。如果原告不将混凝土泵机械设备修理好,并延长一年的机械质量保修,余下的95000元机械款,被告有权不予以支付。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以上诉求,判以公正,以维护法律尊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BT60.13.90SU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总计325000元,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125000元作12个月分期,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25日之前均付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逾期需承担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签字盖章。对证据三,原告主张的我方已还款23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第一份合同约定设备价款为310000元,设备型号为ZLJ60.13.90SU,第二份合同原告要求将价款改为325000元,并将约定的设备型号改为HBT60.13.90SU;证据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一份,证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30000元,支付之后原告要求将价款改为325000元才肯发货;证据三、中联牌产品质量保条款一份,证明该设备在保修期内;证据四、照片一张,证明因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将该设备停放于朋友处完全未使用过;证据五、对账函一份,证明因该机械从未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双方协商余款在2015年6月之前付清。新设备刚到货的时候,第一天能正常运作,但正是施工的时候不能正常运营。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第二份合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该设备为我公司交付的设备,也不能单独证明该设备存在问题。对证据五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反映的被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反映的违约金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对其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中,顺序号为12009252号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邓照之间签订,且无原件核对,因此,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顺序号为12009253号合同,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有异议,且设备是否构成质量问题,照片是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925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BT60.13.90SU的混凝土泵1台,货款总计32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125000元作12个月分期,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每月25日前均付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款15000元。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设备。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产生违约金2527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和欺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25275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25275元,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23元,由被告中山市照兴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南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雪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