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杰与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蔡广树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蔡广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执行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蒲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坤春,任经理。被执行人蔡广树,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2年5月22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张杰的申请,作出(2012)蓬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D76**、冀JER**号重型牵引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盐山县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D76**、冀JER**号重型牵引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荣宗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代理审判员 于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亚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