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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改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刘改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政,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芦庄子)。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君,定州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改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改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的司机谢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改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改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改君未答辩。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改君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4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的司机谢雷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刘改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改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改君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大运重卡半挂冀F×××××号车,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62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停运损失为481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947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法人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雷的驾驶证、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改君与谢雷驾驶的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刘改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公估费、鉴定费、施救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关于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公估费等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295元,停运损失48100元,车损鉴定��2000元,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94795元。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64957元,以上合计66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66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改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