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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山、王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王鹏飞,张鲁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2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敏波,该社职工。被告金山,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王鹏飞,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张鲁娜,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金山、王鹏飞、张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金山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波,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张鲁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金山从我社贷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鹏飞之妻张鲁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期间被告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45万元及8月13日以后利息,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现要���判令被告金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以后利息,被告王鹏飞、张鲁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山、张鲁娜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鹏飞辩称,原告未对金山的资产进行评估,金山亦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原告在发生风险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金山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2、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王鹏飞为被告金山借款提供担保。3、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王鹏飞之妻张鲁娜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期结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5、严琳青、刘小华证言,证明金山下落不明。被告金山、王鹏飞、张鲁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山、张鲁娜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金山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07‰,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鹏飞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鹏飞为被告金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鹏飞之妻张鲁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金山分多次偿还了2014年8月12日前利息,2014年8月1日,因被告金山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45万元及8月13日以后利息,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金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以后利息,被告王鹏飞、张鲁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金山、张鲁娜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山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有权要求三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金山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金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鲁娜与被告王鹏飞系夫妻关系,其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为金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被告金山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山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鹏飞、张鲁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10965元,由被告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