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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冲与姚成洪、陈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姚成洪,陈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冲,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成洪,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志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冲与被告姚成洪、陈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成洪、陈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冲诉称,被告姚成洪于2013年3月6日向其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姚成洪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姚成洪于2013年3月6日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姚成洪、陈志霞于199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姚成洪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向陈冲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姚成洪2013.3.6”。届期,被告���按约归还上述借款,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成洪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姚成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成洪、陈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冲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姚成洪、陈志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