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工贸职业学院,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凌家山南路*号湖北华科项目基地。法定代表人:杜三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耀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海,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传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达方,该公司校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火车站34号方块金贸中心4层5室。法定代表人:肖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小贷公司)、上诉人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贸学院)因与���上诉人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长江小贷公司向工贸学院提供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2日,贷款期限与借据记载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息26.24%,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按一次的方式发放,工贸学院应于2012年1月17日一次性提款;工贸学院应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本金25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工贸学院或其提供的担保人提供符合长江小贷公司要求并经长江小贷公司认可的担保,担保人为武汉新迪纺织有限公司、李传纳、徐利华、华中房地产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长江小贷公司的义务包括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贸学院出现违约情形,长江小贷公司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工贸学院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除收取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按工贸学院违约金额和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长江小贷公司、工贸学院、武汉新迪纺织有限公司、李传纳、徐利华、华中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同日,长江小贷公司与华中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华��房地产公司以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为抵押物,抵押标的为5079000元,抵押权利价值为2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长江小贷公司、工贸学院、华中房地产公司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盖章。当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月18日,长江小贷公司向工贸学院账户提供250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同日,工贸学院向长江小贷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54667元。其后,工贸学院未按约付息。2012年9月17日,长江小贷公司委托律师向工贸学院寄送律师函,载明长江小贷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工贸学院一次性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工贸学院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长江小贷公司现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2年9月20日提前到期,要求工贸学院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工贸学院于2012年9月18日签收该函件。其后,工贸学院未向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长江小贷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贸学院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389955.56元,并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工贸学院支付本金逾期的罚息285000元;3、工贸学院支付不偿还本金的违约金71250元;4、工贸学院支付利息逾期的罚息150552元;5、工贸学院支付不支付利息的违约金37638元;6、工贸学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以长江小贷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7、华中房地产公司对工贸学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确认长江小贷公司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华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长江小贷公司;9、诉讼费用由工贸学院承担。原审诉讼中,长江小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工贸学院在原审口头辩称:工贸学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长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长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应当依法驳回。华中房地产公司在原审口头辩称:1、长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债权与工贸学院签订的贷款合同无关联性。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长江小贷公司必须于2012年1月17日开具转账支票,当日工贸学院必须提款,否则视为对双方借款行为的变更,而合同也约定了变更条款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华中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是针对2012年1月13日贷款合同,在没有得到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对另外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长江小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长江小贷公司要求华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华中房地产公司承担也无依据。请求驳回长江小贷公司对华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长江小贷公司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长江小贷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武汉新迪纺织有限公司、李传纳、徐利华、华中房地产公司、万霖借款、担保合同案件的第一审、二审诉讼、仲裁或非诉讼及执行法律事务,长江小贷公司同意按半风险的方式向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长江小贷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后一审开庭之前向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100000元;2、长江小贷公司除向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之外,按照实际收回欠款总金额的5%另行向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13年6月7日,长江小贷公司向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0元,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向长江小贷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小贷公司、工贸学院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息26.24%,如贷款本金、利息逾期,除收取利息外,按日千分之二计收罚息,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小额贷���公司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标准即年息26.24%,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罚息及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长江小贷公司与华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华中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为工贸学院向长江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其在工贸学院不能偿还债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长江小贷公司请求华中房地产公司对工贸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华中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形式不符,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中房地产公司以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变更合同的借款发放时间为由,主张长江小贷���司的债权与工贸学院签订的贷款合同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贷款合同约定工贸学院应于2012年1月17日一次性提款,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借款于2012年1月18日发放和提取,属于合同履行的迟延,并非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不能据此认定长江小贷公司、工贸学院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华中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长江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工贸学院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54667元,其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在长江小贷公司发函提前收回贷款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贸学院应向长江小贷公司偿还下欠的本金2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即年息26.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已付利息54667元应从中予以扣减。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工贸学院��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如工贸学院违约,长江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长江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贸学院与华中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且抵押合同也约定了律师费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长江小贷公司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其金额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规定,该款应由工贸学院向长江小贷公司偿付。长江小贷公司对华中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在前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长江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工贸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工贸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的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54667元从中予以扣减;三、工贸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江小贷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长江小贷公司对华中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号)在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工贸学院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长江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工贸学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5元,由长江小贷公司负担3427.5元,工贸学院负担30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工贸学院负担(此款已由长江小贷公司垫付,工贸学院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向长江小贷公司给付)。长江小贷公司、工贸学院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江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工贸学院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仅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工贸学院除偿付前期的律师费100000元外,还应按所有欠款总金额的5%另行向长江小贷公司偿付后期律师费125000元;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长江小贷公司对华中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在二审判决确定的工贸学院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撤销原判第五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工贸学院承担。工贸学院上诉称:工贸学院与长江小贷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工贸学院不应承担抵押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承担律师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工贸学院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长江小贷公司要求工贸学院承担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华中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其虽然未上诉,但其并未针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律师费是否应由工贸学院承担以及承担的数额;二、工贸学院承担利息的止期。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工贸学院承担的问题。工贸学院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其承担,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承担律师费,不应由工贸学院承担,故律师费不应由工贸学院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工贸学院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抵押合同》中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工贸学院在《抵押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现因工贸学院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并拖欠至今,产生合理的律师费应由工贸学院承担。长江小贷公司上诉认为除前期支出的100000元律师费外,还应按所有欠款总金额的5%另行向长江小贷公司偿付后期律师费125000元。本院认为,长江小贷公司在原审诉请中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债权的费用以长江小贷公司实际支出的费��为准,目前长江小贷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其请求偿付后期律师费125000元,还未实际支出,且超出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贸学院承担利息的止期,长江小贷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工贸学院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长江小贷公司与工贸学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固定利息标准即年息26.24%,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认定合法有效,长江小贷公司向工贸学院发放贷款后,工贸学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长江小贷公司要求长江小贷公司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长江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工贸学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略有���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三、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的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指令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54667元从中予以扣��;四、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号)在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武汉工贸职业学院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4%的标准,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54667元从中予以扣减;四、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茂商城2号楼1层40号、45号、49号、90号的商铺,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号)在本判决第一、三项所确定的武汉工贸职业学院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75元,由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27.5元,武汉工贸职业学院负担30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工贸职业学院负担。武汉工贸职业学院上诉缴纳的上诉费2300元,由其自行负担。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缴纳的上诉费2800元,由湖北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武汉工贸职业学院负担2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