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张乐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文高与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高,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杨文高。委托代理人杨余峰,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2528号D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勤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高与被告徐新荣、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高的委托代理人杨余峰,被告徐新荣、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杨文高撤回了对被告徐新荣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高诉称:2012年12月5日8时40分许原告杨文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余镇乐江小区路段时,该车前部及其人体与前方同向徐新荣驾驶并临时停放在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杨文高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2012年12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乐认字2012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文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新荣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326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34974.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8时40分许,在204国道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小区路段,杨文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该车前部及其人体与前方同向徐新荣驾驶并临时停放在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杨文高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杨文高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徐新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杨文高承担主要责任,徐新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高被送往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2日出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累计医药费用(含门诊治疗)32634.77元。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用20000元。对于杨文高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杨文高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杨文高的误工时限为30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徐新荣为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其从事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两车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2)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保单、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新荣的驾驶证复印件、沪B×××××半挂牵引车和沪F×××××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原告杨文高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他损失,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医药费32634.77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扣减,但对两个交强险部分不同意扣除,并要求按责任承担。本院认定医药费32634.77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减缺乏依据,可按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认可的扣减方案处理,扣除费用为1010.78元【(32634.77元-20000元)*20%*40%】。2、护理费:585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期限为117天(住院27天+出院90天),标准按一般护工标准50元计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期限认可117天,标准按40元/天计算。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原告主张合法,可以认定,认定护理费5850元。3、误工费:3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0日,事发前原告在张家港市乐余永根锻压件厂工作,提供了所在企业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杨文高日工资为100元/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本人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杨文高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其在企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30000元。4、残疾赔偿金:58568.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18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8568.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应结合事故责任确定。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6.交通费485元,提供了部分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32634.7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10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6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31789.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杨文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乐认字(2012)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沪B×××××重型半挂及其牵引车沪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78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7318.4元[医疗费用部分2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6718.4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777.53元【(总损失131789.17元-117318.4元)*40%-1010.78元】,合计赔付122095.93元,由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1010.78元及鉴定费1008元合计2018.78元,其中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原告杨文高尚应退还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17981.22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二、驳回原告杨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原告杨文高负担566元;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杨文高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建忠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俊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