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21号刘某某诉宋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辰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人宋某,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泸溪县人,农民。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绍 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剑敏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