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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马前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春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剑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勇、人民陪审员李艳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马某某首付114000元,下余266000元,分24个月付清,另外被告马某某贷款130000元,均由张海龙担保。之后被告不讲诚信,从开始就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月供,2013年12月23日,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将该车扣回公司。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直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也未能履行支付月供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格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4月6日将该车拍卖,此后经我公司财务部门核算,被告马某某共欠各项费用57290元。综述,我公司认为与被告马某某所签分期购车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维护,被告不讲诚信,不能按月支付月供的行为严重违法,故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请,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因其授权我公司变卖所扣车辆得款抵债,不足部分由其继续承担,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反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汽车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的相关义务。2号证据系汽车行驶证,用于证明陕KA49**、陕K21**挂在车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3号证据系工商银行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累计欠月供49440元,及滞纳金4576.81元,垫资利息3272.93元。4号证据系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该车鉴定价值为380000元。5号证据系买卖车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卖给马奇新,价格为390000元。6号证据系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卖车时告知过被告,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2013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格式合同第十条中违约责任3客观上剥夺了被告回赎权,侵犯被告的权益,应当归于无效;(一)该合同实质上规避了原告通知被告车辆已经扣押义务,造成被告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扣押车辆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直到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时,才知道车辆被扣押、变卖。(二)、因合同主要条款剥夺了被告知情权、回赎权,且原告评估、出售车辆未经被告知晓、许可,造成被告在车辆扣押5个月期间,车辆无法营运,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对此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合同主要条款部分归于无效,致被告在合理回赎期间无法行驶回赎权,造成被告从车辆扣押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初的5个月期间车辆无法营运,直接产生经济损失60000元,对此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原告已将车辆评估、变卖,且第三人取得,使用车辆时间较长,故被告暂时放弃回赎权。三、被告提起反诉,符合民诉法第140条反诉条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四、对被告经济损失,合理审查,甄别判决。望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给予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合同中第十条的违约责任上第三条条款规避了原告扣押车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剥夺了被告对车辆的回赎权;2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太低,车辆扣押卖给他人,剥夺了被告的回赎权。6号证据有异议,字是自己签的,但内容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购车合同,客观真实,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证明被告对该合同条款的认可,故予以采信;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来源合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6号证据能互相印证,是被告授权原告对该车拍卖,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据有被告签字,证明其同意以变更该车抵欠款,不足部分还愿意继续承担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2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马某某首付114000元,下余266000元,分24个月付清,另外被告马某某还在原告公司贷款130000元,均由张海龙担保。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月供,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将该车扣回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直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也未能履行支付月供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委托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格进行了鉴定,并经被告马某某2014年3月29日授权同意委托原告将该车变卖偿还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将该车拍卖,此后经原告财务部门核算,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57289.74元,该欠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此后的利息等原告放弃。原告认为所签分期购车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维护。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他的情况下扣车并拍卖,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费用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欠款,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购车人)不按月交纳分期购车款项,甲方(本案原告)无须征得乙方同意,有权随时扣车并变卖,所得车款用于偿还所欠购车款项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已违反该合同约定,应该偿还原告将该车变卖后所欠各项费用57289.74元。被告辩解合同属格式合同,且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扣车且变卖,剥夺了其赎回权等。因原告在扣车及变卖时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同意委托原告变卖车辆,偿还欠款,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反诉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有效。二、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49440元,滞纳金4576.81元,垫付利息3272.93元。共计57289.74元。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反诉费1232元,均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剑锋审 判 员 : 高 勇人民陪审员 :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 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