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祖继彬与被上诉人王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继彬,王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继彬,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谷文峰,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庆安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香,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庆安县大罗镇东山村上印屯**号。委托代理人董广林(王云香丈夫),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庆安县大罗镇东山村上印屯**号。上诉人祖继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峰、被上诉人王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祖继彬向王洪义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被告祖继彬给王洪义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上款系借王洪义款,按月息壹分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付清。欠款人祖继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祖继彬对向王洪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该款已经偿还给王洪义,有证人李某某、杨某甲证实,但李某某、杨云峰杨某乙证的内容与祖继彬陈述不一致。2013年4月8日,王洪义将祖继彬出具的欠据交给原告。4月15日王洪义去世。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洪义无父母、妻子、儿女。其法定继承人仅有王云玲、王云香二人。其中王云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洪义生前与被告祖继彬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作为王洪义的继承人,持被告出具的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借据已偿还且有证人证实的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且证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辩称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以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案是原告王云香向被告祖继彬主张权利,因而时效应从王洪义死亡的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云香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判后,被告祖继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份,被上诉人的哥哥王洪义到上诉人居住的屯子去,上诉人的媳妇就把钱(本利11,000.00元)还给王洪义了。王洪义说他回家把条撕了就行了。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将时效从王洪义死亡时开始计算违背了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4)庆大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祖继彬对其向王洪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其抗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杨云峰杨某乙证实,因被上诉人对二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而上述证人证言从证据证明力上不能对抗祖继彬所出具的书面借据。因此,上诉人称借款已经偿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债权人王洪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死亡,而被上诉人王云香通过继承取得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云香取得该权利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王云香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祖继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