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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放火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9月15日16时许,因债务纠纷与赵×发生矛盾后强行进入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的暂住地内,将其房间内物品损坏,并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后离开。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放火的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赵×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整(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0报警记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冲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