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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执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小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执字第00044号罪犯李小利,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亳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小利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对李小利的定罪量刑。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于1月23日至1月2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李小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利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依法维持并核准后,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小利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小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冷 静代理审判员  彭滢颖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