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2007年3月1日因抢夺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栗某伙同栗某某(已判刑)窜至芜湖市镜湖区银湖路的艺海休闲浴场内,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由栗某某望风,被告人栗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存放在该浴场储衣柜内的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栗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